1、根據《擔保法》第三十五條規定,財產抵押后,該財產的價值大于所擔保債權的余額部分,可以再次抵押,但不得超出其余額部分;
2、《擔保法》第四十一條規定,當事人以車輛抵押的,應當在車輛登記部門辦理抵押物登記,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;
3、抵押合同自簽訂之日起生效的,該抵押物已登記的,按照本條第一項規定清償,未登記的,按照合同生效時間的先后順序清償,順序相同的,按照債權比例清償。抵押物已登記的先于未登記的受償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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